?見識下澳門《消防安全規章》 關于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規定
作者: 發布時間:2023-08-22 14:36:39點擊:17520

1.1 本消防安全規章(RSC1)以確定及設立樓宇設計與建筑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于消防部門人員介入。 1.2 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 1.3 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后亦適用于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 1)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 2)庇檐或遮檐:伸出主墻而大于 0.75m 之結構,用于遮擋陽光與雨水并具有低于 1000N/㎡(100kgf/㎡;不通行)負荷者。 3)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墻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 4)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 b)與道路軸心垂直并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 c)由從樓宇外墻上部,或從與外墻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它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0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 5)消防喉:連接主干或支干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 注: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 6)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干及支干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于 40mm(11/2") 。 7) 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于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 8) 硬質軟管卷盤:由一卷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干、支干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繞在卷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于20mm(3/4")。 9) 樓宇之等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按樓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級。 10)遇火反應等級:表示建筑材料遇火時對火災之發生與發展作用之特征之指針,該指針應通過從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五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相應于以下慣常定義: 11)耐火等級(CRF):受標準試驗之結構或分隔構件可保持其穩定、完整及絕緣特性之時間,即在時間后將出現構件塌陷或失去應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氣體竄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構件面過熱起火。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能力,定為九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鐘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 CRF 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如 CRF90) 12)濕主干管道口:直徑適當,用于消防人員使用,每層樓均安裝有一個或多個消防喉垂直金屬管。該管無論通過公共供水網,還是通過高處水庫、泵、水壓器或其它類似設備,須常處于貯水狀態。 13)與水源相連之主干管道:直徑適當,但決不小于80mm 之垂直金屬管,由該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裝于每層之裝備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干主干管道:直徑不小于80mm,在每層裝備有一消防喉及兩個在地層之供水喉,以直接與消防車相連接并為其供水。 15)隔火間:由具有適合減弱樓宇火災負荷及阻止火勢向鄰近空間蔓延之耐火等級之墻壁與地板隔開之隱蔽空間。 16)水幕:通過各種噴水器可為大洞口造成防熱及防輻射之水幕設施。 17)消防專用貯水庫: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專用于滅火之容器。 18)經過長度:樓宇使用人從樓宇內一處之任何一點,到達通往受保護之樓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信道)或公共信道之空間須經過之長度。 20)預計定員:預計將同時使用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人數之上限。 21)手提式滅火器:裝有滅火劑,用于撲滅火災中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筑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隱蔽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幾種用途。 24)土地占用指數:以百分率表示,即樓宇之覆蓋面積與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5)地方之占用指數: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計算之實用面積。 26)土地使用指數:樓宇總建筑面積與建造該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7)地段:具有專門用于工程建筑通往公共信道之土地面積。 28)建筑物之公共空地:屬于地塊及其附屬物的未占用場地。當公共地帶位于后面和地塊之內邊界時,稱為“背面或后部公共場地”,當公共地帶位于側立面之一與地塊相應的內側邊界之間時,則被稱為“側公共空地”。 30)消防栓:專門為消防車供水之設備,包括一個與公共供水網相連之主干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徑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并裝備有使每個出水口獨立運作之單獨閥門。 31)不可燃材料:受人或其它作用下,仍不燃燒,也不引起釋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更不引起釋放熱量,可使建筑材料引致起火點之化學反應之材料。 32)疏散手段:引導使用人往室外(門、樓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筑裝置。 34)高度火災風險之占用:預計有火災高度風險,或火勢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險和釋放大量有毒氣體及煙之情況下而占用。 36)樓宇之前平面或外墻:用以界定樓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陽臺、遮檐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8)街區:以公共道路為界,由樓宇占用或將要占用之土地面積。 39)安全電網:保證設備在缺電情況下運轉之電網,以方便疏散樓宇內之使用人及消防員之介入。 40)配套之消防管網:由與水源相連之主干濕管道支管道,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硬質軟管卷盤,在某些情況下還有消防專用貯水庫組成之裝置。 41)警報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樓宇之使用人,以便對其疏散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2)報警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43)火災自動探測系統(SADI):在沒有人員介入之情況下,能夠自動探測出現火災,并將對滅火采取適當措施之信息傳達到一安全崗(火災控制中心)之裝置。 44)自動滅火系統:主要由管道、噴水器、閥門、聲響警報器,以及能夠自動探測火災且可用適當之滅火劑撲滅并發出警報之操作構件所組成之裝置。 注:最常用之滅火劑是水,盡管為確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它種類之滅火劑(化學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它氣體滅火產品等)。 一個自動滅火系統至少應可通過兩個供水口由消防車供水。 45)使用:建筑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多種占用之用途。 46)陽臺:從樓宇外墻之平面伸出之結構,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載 1000N/㎡(100Kgf/㎡)以上之負荷。 b) 無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之第 II 及第 III 使用組A分級及B分級及第 IV、第 V、第 VII使用組之A分級及B分級之A級及MA級樓宇; c) 第 II 及第 III 使用組之A分級及B分級及第 IV、第V、第 VII 使用組之A分級及B分級之M級樓宇; e) 第 II、第 III、第 IV、第 V 及 VII 使用組A及B分組總面積大于80㎡ 及等于或小于2000㎡,或總容積大于 2800m3及等于或小于7000m3之樓宇,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f) 第 VI 使用組 P 級之一層或兩層無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之樓宇,但總面積等于或小于200㎡之“家庭式場所”,不在此限; g) 第 II 及第 III 使用組 A 分組及 B 分組及第 IV、第V及第 VII 組A分組及 B 分組總面積大于 200㎡及等于或小于 400㎡,或總容積大于 700m3及等于或小于 1400m3之樓宇部分,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h) 第 III 組C分組總面積大于400㎡及等于或小于800㎡,或總容積大于 1400m3及等于或小于2800m3之樓宇部分,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i) 即使有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之酒店、醫院及同類場所之公用區、房間、洗衣房、總務部及其它極有可能發生火災之地點仍須設置; j) 在適用本規章時,須備有排煙及排氣機械通風設施之樓宇或樓宇部分,該系統應至少在水平公用通道之范圍內設置; l) 未包括在樓宇等級及組別內總面積大于 800㎡及等于或小于2000㎡,或總容積大于2800m3及等于或小于7000m3之間隔或單位,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n) 無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而總面積大于100㎡之地庫; p) 根據發展、設立、通達條件、使用種類、內部形狀、風險等級及其它應考慮因素,認為必要及適合之未列明樓宇或樓宇部分; 53.2 即使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內備有固定自動水式滅火系統,基于多種危險之出現,可要求設置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予以補充,以便監視下列之特定地點: b)第 II、第 VI 及 VII 使用組之P級及M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c)其它樓宇或樓宇部分,但其預計定員人數須多于50人,且基于其使用種類可在火災時對人員造成嚴重危險之酒店、醫院、寫字樓、商業中心、教育場所。 54.2 聲響警報應安裝在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在預計定員人數超過20人之所有間隔內。 54.3 聲響警報及報警系統應可靠并有別于一般電話系統之聲響。 54.4 不論其種類,警報及報警系統應配合設置該系統之樓宇之建筑特點而運作,以便在發生火災時,及時警告置身于樓宇內不同位置或間隔之所有人員。